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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唆精神病人危害社会的责任认定

  • 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作者:倪新兴 时间:2013-11-07 08:27:00
  • 核心提示:  精神障碍患者在我国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也就是通常认为的精神病患者,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被认为无责任能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能

      精神障碍患者在我国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也就是通常认为的精神病患者,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被认为无责任能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行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或者无责任能力人。从司法精神病学的角度来看,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就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

      近年来,诸多媒体报道精神障碍患者在北京、四川等地相继实施了多起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健康的行为,再一次将精神障碍患者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有关精神障碍患者的案件频发,使得我们不禁思考,是否存在有违法犯罪分子通过怂恿、刺激、利诱的方式,教唆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对于该类违法犯罪分子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

      教唆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作为无责任能力人,相较于常人实施犯罪行为需要承担必要的刑事责任外,其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同时,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教唆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教唆者的处罚依据。对于这类教唆者笔者认为不能称之为教唆犯,而应称之为以教唆的行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因此,教唆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教唆者应该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精神障碍患者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是社会需要保护的对象,但教唆者却利用其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应该对教唆者从重处罚。对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教唆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一般危害行为的教唆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限制责任能力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同时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可见,作为教唆限制责任能力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的教唆者符合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应当按照教唆犯论处,考虑到精神障碍患者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无论教唆犯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均应作为主犯处罚,并且应当从重处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教唆限制责任能力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一般危害行为的教唆者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唆完全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

      完全责任能力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较正常人无异,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后,理应承担与正常人同样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教唆犯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来认定。对于教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一般危害行为的教唆者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来认定。

      教唆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出,教唆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在其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理应与教唆完全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犯罪行为负同等之责。若被教唆者在被教唆之时处于非发病期,但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发病期,此时由于被教唆者是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教唆其实施危害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教唆者的处罚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鉴定结果确认教唆者的法律责任,若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时是无责任能力人,对于教唆者应按间接正犯处罚,但由于精神障碍患者在非发病期间并未对该危害行为予以制止,因此可以对教唆者减轻或从轻处罚;若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时是限制责任能力人,应当承担与教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危害行为同等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规范民事行为的法律没有直接规定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一般危害行为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教唆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一般危害行为的教唆者的法律责任。第一,教唆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在其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一般危害行为,此时应按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教唆者科以处罚;第二,若被教唆者在被教唆之时处于非发病期,但在实施一般危害行为时处于发病期,此时由于被教唆者是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教唆者以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科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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